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 珽(原姓名王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7天營業損失費用18,900元部分,更正為請求6天營業損失費用10,260元(計算式:1,900元×6天×90%=10,2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第45頁、第11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交車時
兩造已確認系爭車輛狀況,確保車輛完整性,但於109年6月1日被告還車時,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多處擦傷,於協調當下,被告態度強硬,不 願負損害賠償之責,致協調未成,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330元、6天營業損失費用10,260元,共計26,5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車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施工照片、完工照片、車輛維修單、汽車出租單、小客車
租賃契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590元,即無不合,應足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
可憑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9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