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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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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高紹欽 
被      告  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委託原告拍攝音樂影片,拍攝結案,影片已於當初同意的時間之前交付,被告也使用到各大影音平台及KTV,被告竟藉故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結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視聽著作製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頁及本院卷第53-5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