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高紹欽
被 告 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委託原告拍攝音樂影片,拍攝結案,影片已於當初同意的時間之前交付,被告也使用到各大影音平台及KTV,
詎被告竟藉故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結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視聽著作製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頁及本院卷第53-5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