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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許煙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ㄧ○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館前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馮義雄駕駛、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859元(烤漆32,788元、工資12,07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日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忠孝西路1段第2車道,欲向左切入第1車道,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遭系爭車輛瞬間加速而發生碰撞,並非伊駕駛不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㈢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一節,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鏡向,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即系爭車輛)沿著內側第1車道行駛,於7分24秒時,前方銀色車輛外切至第2車道,當時被告所駕銀色車輛(即肇事車輛)同時內切至第1車道,於切換車道途中與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行駛於第2車道,突然左切欲變換至第1車道,適有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之前我不清楚B車之位置,碰撞才知道...」,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至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暨理賠計算書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4,859元(烤漆32,788元、工資12,071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既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