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張怡珮
被 告 許湘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以及妨害名譽等誣告罪名,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游承峻調查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後經被告仍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審核,認無理由。以上等被告無理由誣告控訴,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精神痛苦萬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其於110年7月22日以書狀陳述
略以:所有的訴訟是由原告利用假學歷應徵工作而起,並於工作後造假、說謊,目的為取財,其訴訟完全不合法,也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控訴,致其名譽受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惟查,原告無
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事實
云云。然,該案係原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以訴外人紐約學人顧問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其中告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因告訴人紐約學人顧問有限公司撤回告訴,該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起訴書並未言被告有誣告
犯行,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
嗣後,被告對該不起訴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應予駁回,其理由仍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該處分書亦未言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誣告,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更何況,被告依其所得之證據,向警察局提出告訴或檢舉,並請偵查機關訴追,屬於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其名譽權應受退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3月1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