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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松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劉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志強於民國109年6月5日23時0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558元【包含修復費用2萬3,100元(工資1萬9,600元、零件3,500元)及營業損失4,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109年6月5日23時01分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車證明書、電腦資料畫面、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2萬3,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9,600元、零件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09年6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9,950元(計算式:工資1萬9,600元+零件350元=1萬9,9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9,9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3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3日=4,458元)云云,固據提出修車證明及90年12月27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90)第45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A車是訴外人周志強以原告名義購買,並靠行於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系爭A車每日營業收入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確實受有該營業收入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系爭A車維修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即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9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95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