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陳彥男
被 告 華圓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婚姻媒合服務,因服務與合約內容有異,經
兩造協商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9年9月30日前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
迄今只返還6,000元,尚積欠1萬4,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原因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