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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      告  新一代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宅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為:「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0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提供貨件配送服務,由被告給付運費予原告,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合約,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止,宅配運送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240元,均未據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運費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無意給付運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附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