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蔡仁偉
被 告 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
準用之),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同年8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