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張存實
被 告 鄭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32-L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日,於台北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3662-MQ號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讓直行車不慎碰撞車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8200元及負擔修繕5日計7430元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3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直行,被告駕車變換行向等情(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駕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無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可認被告駕車具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20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計有5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743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5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請求營業損失7430元,尚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6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