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張存實 
被      告  鄭振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32-L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日,於台北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3662-MQ號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讓直行車不慎碰撞車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8200元及負擔修繕5日計7430元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直行,被告駕車變換行向等情(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駕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無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可認被告駕車具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20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5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743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5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請求營業損失7430元,尚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6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