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裕在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裕在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