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廖大慶
被 告 樂貓創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樂貓創映有限公司(下稱樂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變更為陳融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自應由陳融萱為承受之聲明。然陳融萱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融萱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簽訂車位
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B3之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租期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約定應繳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雙方並約定若於109年7月31日前完成合約簽訂及年租金全額付款可優惠減免5,000元,而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與被告完成簽約並於109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原告尚有交付被告現金800元請被告協助另行申請一副車庫遙控器,然被告申請另一副車庫遙控器並未成功亦未將款項退還。
詎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停放於系爭車位時,遭訴外人即該車位
所有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寶萊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寶萊爾臺灣分公司)貼單告知,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並由陳玉珊小姐承租,但從未支付過租金且拒不出面等語,要求原告盡快與其聯繫,原告為避免爭議,
乃不停放系爭車位,並聯絡被告專案負責人陳融萱出面解決,但未獲善意回應。因事發至今,被告無法解決系爭車位轉租事宜,且被告專案負責人陳融萱多以理由搪塞,拒不返還原告已繳租金,故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原告已角付之租金及系爭車位遙控器費用,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及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位租賃契約、匯款明細資料、關於遙控器現金未退還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貼單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50,800元,
洵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關於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即有誤會;本件自應經原告合法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