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查被告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登記代表人雖為劉育柔,
惟劉育柔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
裁定其於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全辛字第579號
執行命令在案(見司促卷第47頁),
本件被告興纓公司應由董事陳振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6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8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擴張請求金額雖已逾10萬元,惟被告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參諸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其
責問權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6樓之5、6樓之6、10樓之5房屋、地下室7個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中央登峰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迄至110年10月共積欠管理費151,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登記代表人劉育柔前遭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公司,惟劉育柔拒不交付公司存摺及帳務資料,上開管理費已有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央登峰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管理費總表、
存證信函、管委會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核對管理費總表與管委會帳戶明細相符,且依
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無繳納上開管理費記紀錄,被告空言其已繳管理費
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說,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其他存摺明細、聲請傳喚證人劉育柔,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