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陳怡玫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日由訴外人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
嗣於105年5月間改由被告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郭俊祥任公司
受僱人,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鑽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VIP會員,售價2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登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 of 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由被告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
詎郭俊祥及被告倪若溦明知被告壹諾公司
迄未能招攬廣主於「讚便宜」APP上刊登廣告,實際上並無廣告收入,竟對外佯稱:被告壹諾公司已與訴外人奧瑪優勢傳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簽約結盟,奧瑪公司所承接如中華航空、亞太電信、台鹽生技、台灣房屋、義美、捷安特等廠商亦為壹諾公司之廣告客戶,均會於「讚便宜」APP刊登廣告,廣告收入無虞,會員每日均得實領BD獎金
云云,並製作不實文宣及在臉書、LINE等行動通訊網路、社群網站對外宣傳,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上開不實訊息,致原告因誤信被告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分享廣告確得賺取BD獎金,而於105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9,800元購買VIP會員,
惟因全體傳銷商(會員)所領取之「PV獎金」及「BD獎金」均來自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實質上並無介紹他人參加以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嗣因被告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被告倪若溦向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自首而接受
裁判,原告始知悉受騙,致原告受有29,8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因郭俊祥及被告倪若溦所製作不實文宣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所散布
上揭不實訊息,誤信被告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分享廣告確得賺取BD獎金,而於105年12月1日以29,800元購買VIP會員,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諾公司會員基本資料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號卷第9-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倪若溦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郭俊祥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19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郭俊祥及被告倪若溦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為求吸引大量會員入會,明知被告壹諾公司並無任何廣告客戶及收入,以佯稱知名公司為其廣告客戶,製作不實文宣、慌稱廣告收入無虞云云,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方法招募會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入會,並受有29,800元之損害,而郭俊祥及被告倪若溦前開行為並經本院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郭俊祥及被告倪若溦之行為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郭俊祥及被告倪若溦連帶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查,被告倪若溦與郭俊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其2人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29,800元,對內相互間
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4,900元(計算式:29,800元÷2=14,900元)。原告雖已與郭俊祥以3,000元調解成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及110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惟上開調解金額
乃低於郭俊祥依法應分擔額14,900元,就該差額部分11,900元(計算式:14,900元-3,000元=11,900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郭俊祥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倪若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倪若溦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倪若溦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900元【計算式:29,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3,000元(郭俊祥調解金額)-11,900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14,9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倪若溦賠償14,900元,
洵屬有據。
㈣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倪若溦為被告壹諾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自應與被告倪若溦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壹諾公司及被告倪若溦連帶賠償14,900元,亦
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