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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林鈺潔

被      告  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在婚紗展被帶位到被告處,並強迫推銷2個多小時,其中原告配偶去園區外領錢並全額付清新臺幣(下同)76,000元,於110年1月10日在被告店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3月18日,被告告知有安排拍攝日期才能安排婚紗試穿,當面被告出示范特西服名片,原告當場預約男士西服試穿日,110年2月22日原告到達范特西服公司,完全沒這間公司,被告讓原告白跑一趟,回到被告婚紗店,被告又臨時安排原告去另一家西服公司跑了第三趟,詢問被告范特西服公司地址為什麼無效,被告說他家公司出了一陣子狀況;110年3月1日在被告婚紗店4樓試穿新娘禮服,店內禮服素質非常廉價,讓原告訝異的是,原告於被告店內3樓居然看到范特西服招牌及陳列,當晚被告安排原告與攝影師溝通,原告等了一個小時攝影師才來;原告上網爬文發現茱蒂文創在PTT板上惡名昭彰,原告便無法將自己終身大事托付在被告這間婚紗公司;11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此時距離拍攝時期還很久時間,爰起訴請求被告全額退費7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攝影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專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LINE對話紀錄內容、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網路上負評資料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