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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戴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 
受告知人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家縣 
訴訟代理人  呂其國 
受告知人    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延輝 
訴訟代理人  黃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騎樓,詎約8時30分左右,該騎樓上方由被告設置之天花飾板竟坍塌並砸中包含系爭機車在內之數輛機車,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660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宏浩翻譯有限公司」,原告不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在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又事發地點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忠孝服務中心租用範圍不包含事發地點騎樓,被告非坍塌之天花板之所有權人,無保管及維護之責,該坍塌之天花板亦非被告設置,被告對原告發生之損害沒有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未舉證維修目係確實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性,例如大燈組、面板、轉向手把、左右後視鏡等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更換之零件未予折舊,均不符合民法第213條規定;再事發地點之騎樓屬於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原則上禁止停車,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已設置告示禁止停放機車,因原告未遵守法規或社區規約,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騎樓,原告違規停車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單獨承擔全部責任,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該騎樓現場業經受告知人貼有公告警語禁止停車,本社區住戶多能遵守社區規約將機車停放規畫機車場內,系爭機車所有人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視公告為無物長期違規使用騎樓停放機車,不應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騎樓木質天花板坍塌而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9,660元,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69-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該坍塌之木質天花板係被告所裝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㈡依受告知人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正管字第1101020-01號函所示:「…說明:一、查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是余其瑞先生,106年前由中華電信續約承租,並於該門市裝修時一併包覆該騎樓木質天花板,其管理、維護人係由何人負責不詳。二、該處(騎樓)屬公共區域係由正義社區管理委員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所共管;110年4月11日發生天花板掉落事件時,為避免影響交通,傷及用路人權益,經緊急清理現場並委商進行修繕還原,其費用由兩區管委會支付。三、該區域係屬社區自治範圍,自106年起兩區管委會聯名在該處騎樓張貼公告,禁止設攤、廣告物及停放機(踏)車。」(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另被告自陳門市裝潢工程是在102年11月26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該坍塌之天花板應係被告於102年承租時為門市之整齊美觀所施作包覆該騎樓之木質天花板,然該木質天花板之塌坍,係因其所包覆之騎樓頂部之混凝土塊掉落所導致,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則該天花板之坍塌係因外力即騎樓頂部之混凝土塊掉落所致,非因本身設置存有瑕疪所致,亦即原告對該坍塌之木質天花板之設置難認有故意過失;至該木質天花板係設置於騎樓,該騎樓屬公共區域,關於該木質天花板管理及維護自亦應由共管之正義社區管理委員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負責,此觀該兩區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該坍塌木質天花板費用可明(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已難認有理。
  ㈢又正義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已約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騎樓、川堂、隨意放置機車,可處1,000元罰金並可連續處罰(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管理該騎樓之正義社區管理委員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已於106年聯名在該處騎樓張貼公告「社區公共走道區域,嚴禁設攤及亂丟垃圾、嚴禁任意張貼廣告物、嚴禁任意停放機踏車」(見本院卷第128頁),即該騎樓係屬公共走道區域,本不得停放機車,原告無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騎樓,嗣因騎樓之木質天花板坍塌而砸中系爭機車,應屬自招危險,本院認為此為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既對系爭機車發生之損害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6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