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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追加被告    吉豐鞋業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盛船 

被      告  謝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8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豐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劉盛船、謝夏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後被告吉豐公司因周轉困難,數度變更還款條件,兩造遂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增補借據,借款期間修訂為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吉豐公司自110年4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2,18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盛船、謝夏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8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確實欠款9萬多元,但其等已經還款16年,原告為何不與其等協商。其等現在因為沒有經濟能力,希望能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9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能據此免除其應依本件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所負相關本金、利息等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