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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黃敬堯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劉穎蒨 
            陳黛齡律師
            蕭千慧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鄭百翔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透過樂桃航空公司(下稱樂桃公司)官方網站訂購4張自高雄小港至東京成田之來回機票,日期為109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票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040元,訂單編號為KWR233(下稱系爭訂單),並由訴外人吳政展刷卡付款。詎料,原告因該航班於109年6月14日取消,卻遲未收受退款,致電詢問後得知系爭訂單已於訂購隔日即109年2月12日遭人取消,且只須持有訂單編號與乘客資訊即得申請取消,並不另行寄發取消通知,而依據當時選擇之「Simple Peach」方案,將沒收票款100%之費用作為取消手續費,然原告方並未有人進行取消系爭訂單之動作,皆是於6月始知上情。而因樂桃公司未通知原告方系爭訂單遭人取消,致原告無法向信用卡銀行申請爭議款止付,且拒絕提供申訴地址或相關資訊,故因原告與樂桃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樂桃公司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4萬1,888元之損害【包含:航空票劵3萬9,04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585元、為蒐集訴訟資料購書費用1,186元、為進行調解請假4小時之工作損失632元(計算式:時薪158元×4時=632元)、往返交通費100元、訴訟資料印刷費300元、返還另外3人之匯款手續費共計45元】,而被告為樂桃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88元,並改善引發爭議之標準作業流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訂購系爭訂單之人,被告亦僅為樂桃公司之總代理,故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故系爭訂單之旅客運送契約應存在於訂購人及樂桃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已知悉取消訂單將會收取票款100%之費用作為取消手續費,而依被告向樂桃公司取得之後台紀錄顯示,系爭訂單是經IP位置為「2001:bo11:f206:19e0:f0a3:ee6f:a1c5:a6dd」登錄樂桃公司官方網站後完成取消訂單程序,而上開IP位置顯示所在地為屏東,與原告及鄭百翔或其他同行乘客之住居地相同,顯見系爭訂單確實為持有訂單編號及旅客姓名之原告、鄭百翔或其他同行乘客主動取消,其等均不得向樂桃公司申請退款無疑。另縱被告或樂桃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系爭訂單並非原告訂購,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或樂桃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請求之購書費用1,186元、工作損失632元、往返交通費100元、訴訟資料印刷費300元等支出,均與本事件不存在必要關聯,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9年9月17日14時至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會議室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卷〈下稱高雄地院1557號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委託鄭百翔透過樂桃公司官方網站訂購系爭訂單,並委由吳政展刷卡付款,然因系爭訂單遭人無故取消,且樂桃公司未寄發通知,致原告無法及時向信用卡銀行申請爭議款止付,故因原告與樂桃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樂桃公司卻拒絕履行,而被告既為樂桃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刷卡明細、樂桃公司收據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557號卷第29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訂單之旅客運送契約應存在於訂購人及樂桃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樂桃公司訂單管理及確認頁面、信用卡後台資訊頁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樂桃公司訂單確認頁面顯示「行程聯絡人」為「CHENGPAIHSIANG」;信用卡後台資訊顯示「信用卡持卡人」為「WUCHENGCHAN」(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均非本件原告;且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訂單為鄭百翔於樂桃公司官方網站訂購,再由吳政展刷卡付款等語(見高雄地院1557號卷第11頁及191頁背面)。堪認本件被告雖為樂桃公司之總代理,然僅代理樂桃公司為執行及處理相關業務,並非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又因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訂購人與樂桃公司間,則難認定被告有侵害訂購人權利之情形,況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機票票款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888元,並改善引發爭議之標準作業流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