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牡丹和食餐廳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世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
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45分許,訴外人林京廣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正欲駛離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正從停車位起駛,因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林京廣當時並未超速,應由被告負擔全額維修費用,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限速每小時10公里,訴外人林京廣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場超速行駛,且右轉下坡時為閃躲對向車道來車,於車道靠右行駛而離停車格很近,原告不得要求全額賠償;當時伊駕駛車輛剛起步就發生碰撞,伊車頭僅有表面刮傷,保險桿並無因撞擊力道而變形,若林京廣駕車未超速至多右前門擦撞而已,關於右後門、保險桿、鋁圈損傷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不實,系爭車輛右前後門升降機無需更換,鋁圈可維修無需換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
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修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照、手繪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擦撞,
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
自承其自停車格起駛時即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正前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駛出,致兩車發生擦撞,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云云,委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700元(零件:66,000元、工資:40,700元),此有交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應
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右側前後門升降機不應列入部分,於前開交修單業已刪除,鋁圈亦以維修
而非換新(見本院卷第109、135頁),所辯即非有據。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1日,使用至少6年2月,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材料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600元(=66,000元×1/10)為限,加上工資40,7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300元(=6,600元+40,70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限速每小時10公里,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當庭
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左下角播放時間00:03:停車場為雙向單一車道,內側深色自小客車過彎後疾駛(與其對向錯身而過之車輛相較)。左下角播放時間00:05:深色自小客車於轉彎處未煞車,車身切入車位斜線區。左下角播放時間00:06:畫面最左邊車位之淺色車輛朝其前方起駛,深色自小客車離開畫面左側,淺色車輛車身晃動。」。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深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停車場轉彎處並未煞車減速,佐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痕自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可見當時車速之快,於第1時間發生擦撞後仍無法及時煞停,以減少損害。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林京廣於停車場右轉下坡疾駛,明知系爭停車場車道右側停車格內之車輛隨時有駛出交會之可能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駛,適被告駕車自其右方停車格駛出,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其同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其使用人林京廣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事故發生當時情況、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2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3,650元(=47,300元×1/2)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