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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創贏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力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辦公室服務條款第9條第10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提供商務辦公空間或提供公司行號進行公司或商業登記為業。被告前與原告約定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商務空間,兩造並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服務期間經過3/4,將根據原合約期間自動延展續約,如欲終止合約需以書面通知,通知翌日後之2個月為合約終止日,另原告需繳交辦公室費(每月3,000元)、年度行政費(每年3,000元)。被告未依約繳費,僅各於107年7月13日、108年11月8日給付39,000元、19,500元予原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服務條款、應付帳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虛擬帳號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