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蔡上偉
被 告 顏顏雲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9元,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5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遊覽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遊覽公司為被告顏顏雲之僱用人,被告顏顏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11巷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被告遠東遊覽公司既為被告顏顏雲之僱用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遠東遊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顏顏雲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破,也沒裂,只有油漆稍微剝落,我覺得500元就可以解決,請原告直接修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遊覽公司為被告顏顏雲之僱用人,被告顏顏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135頁),復被告顏顏雲自陳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遠東遊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被告顏顏雲駕駛前開遊覽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顏顏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遠東遊覽公司為被告顏顏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顏顏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送修,修復費用需4,500元,均屬工資費用,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3頁),
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500元,
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顏顏雲抗辯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沒有破,也沒有裂,只有油漆剝落,只要500元就可以解決
云云,然原告請求之俢復費用均為工資,且
觀諸車損照片,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確有烤漆之必要,被告顏顏雲空言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只要500元,
難認有據。故被告顏顏雲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只需500元云云,
洵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顏顏雲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