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偉昌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計15,200元(工資費用15,200元)、另系爭車輛因送修期間3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2000cc以下車輛,每車每日為1,486元,3日為4,458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4,45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8元。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收據、修車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及駕駛人駕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市計客字(90)第45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200元,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3日不能營業,有營業損失計4,4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系爭車輛係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29頁),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中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其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營業損失金額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58元(計算式:15,200元+4,458元=19,6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