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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3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      告  聚豐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號2樓)實際用電人,因積欠電費(收費日期: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581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2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