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寬照
張榕枝
鄭汘翎(原名鄭秀霞)
詹義芳
共 同
被 告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照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榕枝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汘翎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義芳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林寬照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張榕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鄭汘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詹義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行新股1,000股,股東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日期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下稱
系爭增資決議)。
惟系爭增資決議牴觸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遂向
鈞院起訴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下稱前案),並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但於股款繳納期限屆至前,仍未獲准許假處分
裁定,為防止被告藉增資稀釋原告股權比例,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4日,將增資股款(原告林寬照102,000元、張榕枝68,000元、鄭汘翎106,000元、詹義芳1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嗣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終止增資,並於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應認被告於該日對原告
解除契約,原告也同意;且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返還系爭增資款,自應附加自受領始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照8,737元、張榕枝5,825元、鄭汘翎9,065元、詹義芳9,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請求原告提供匯(收)款資料以退還系爭增資款,並於同年3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內請求原告提供匯(收)款資料,原告遲未答覆。嗣於109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交付支票退還系爭增資款,並作成書面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並未表示
異議或拒絕。因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遲未受領,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二)且前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增資決議及原告所匯系爭增資款,屬
法律效力未確定狀態。且因原告申請假處分,經鈞院核發108年2月14日108司執字全字第92號
執行命令,禁止相關行為,被告無法自行退還系爭增資款。且系爭增資款屬投資性質,並
非借貸,非經會計結算有獲利後,始得發放盈餘,股東於增資
期間內,應不能認有利息
請求權,故被告受領系爭增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如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利息,應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日屆至日即109年1月20日後起算利息。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股東,被告董事會於107年12月28日決議現金增資100萬元,發行新股1,000股,股東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日期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原告林寬照、張榕枝、鄭汘翎、詹義芳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4日將增資股款102,000元、68,000元、106,000元、1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原告認此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已於108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終止系爭增資,然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返還原告系爭增資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108年1月3日通知函文、被告公司董事會107年12月28日會議事錄、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被告公司董事會108年2月25日會議事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實現
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增資決議分別於108年2月13、14日,分別將增資款(林寬照102,000元、張榕枝68,000元、鄭汘翎106,000元、詹義芳1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且系爭增資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給付系爭增資款欲達成被告公司增資100萬元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依首揭說明,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資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自被告受領系爭增資款之日(分別為108年2月13日、14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系爭增資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計算如下:原告林寬照為8,737元【計算式:102,000×5%(1+261/366)=8,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榕枝為5,825元【計算式:68,000×5%(1+261/366)=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汘翎、詹義芳均為9,065元【計算式:106,000×5%(1+260/366)=9,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附加利息,
核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遲未受領,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云云。惟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
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
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出現實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返還金錢予原告,並非僅匯款一途,自
難謂此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是本件核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事。
(五)另被告
抗辯本院核發108年2月14日108司執字全字第9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關行為,被告無法自行退還系爭增資款云云。惟
觀諸該執行命令可知,係禁止被告執行系爭增資決議,及禁止被告持該決議辦理增資登記(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禁止被告返還系爭增資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寬照8,737元、原告張榕枝5,825元、原告鄭汘翎9,065元、原告詹義芳9,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件既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