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宗典通信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宗典通信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等語,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將支付命令及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復於110年9月23日提出
答辯狀;而本院110年11月2日之
開庭通知書係於110年10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距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近1個月,符合「5日」就審期間,亦足令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故被告泛指其於110年10月29日始收受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27日
準備書狀,距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足5日就審期間
云云,即
非可採,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3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約定合約期間24個月,至103年4月22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8月1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554元及補償金4,559元(13,000元×【730天-474天】/730天=4,559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電信公司係承諾免費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使用,因此其從未向被告索討任何電信費用,更未曾寄發電信費帳單。縱被告有積欠電信費,
惟原告遲至110年間始訴請被告清償102年以前之電信費用,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詎其間合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款,至102年8月10日止,尚積欠補償金4,559元,嗣台灣之星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身分證件黏貼聯、專案同意書、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電信公司於伊申辦系爭門號當時允諾免費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積欠補償金部分係屬
違約金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等語。然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
乃係就
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
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
⒊綜觀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通路手機手機乙支。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擬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3,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足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再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補償金4,559元等語,惟該補償金係於102年8月間被告未依約繳款時起得以請求,至遲於104年8月間其請求權即
罹於時效,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1月30日始受讓本件債權,亦應同受
拘束。故原告遲於110年6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為憑,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9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提110年11月4日答辯二狀,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