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德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用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49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6米及8米之剪刀式高空作業車(下合稱系爭作業車),
惟被告仍積欠以下型號之租金:㈠8米GS2646:自107年7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含稅),共計3萬1,500元。㈡6米GS1930:自107年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1,550元(含稅),共計2萬3,100元。㈢8米GS2632: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每月租金1萬5,750元(含稅),共計3萬1,500元。㈣6米GS1930: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1萬1,550元,共欠1萬1,55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9萬7,650元(計算式:3萬1,500元+2萬3,100元+3萬1,500元+1萬1,550元=9萬7,650元),經扣除被告於108年2月28日給付之支票1萬9,200元後,尚欠7萬8,45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00034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2月30日由被告收受,惟亦不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5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7年2月在工地退場,故系爭作業車
非被告所租借,被告會回去確認系爭合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其抗辯部分,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已於107年2月退場及系爭作業車並非其所租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作業車非其所租借
云云,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