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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4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京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之服務,並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系統開通日起,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服務費用為每期新台幣(下同)2萬5200元,以一年為一期。後因被告之因素,而改以季繳方式(每三個月繳一次,每次6300元)給付服務費。原告服務期間(97年迄今)均依約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但被告於108年12月起,無故不依約繳費,原告亦多次派員催繳,被告依舊置之不理,迄今(110年6月)被告已積欠期之服務費用,共計4萬2000元,有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分別如下:
  ㈠被告108年11月份只給付2100元服務費,故短少給付4200元。
  ㈡另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共積欠六期服務費,共3萬7800元(計算式:6300元×6期=3萬7800元)。
  ㈢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37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但被告依舊不予理會,被告故意積欠服務費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10年8月2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原告沒有文件催討,所以知悉就1年多了。另外原告稱有的功能都沒有、通知沒有改善,所以有扣款項。原告解約後東西不搬走,東西還在我那裡。另外原告的收費不合理,長榮保全只要1200元,而且還可以遠端遙控,原告的設備非常老舊。
 ㈡改善是原告主動改善,幫我們裝遠端遙控,我有向他們服務人員反應,他們還一拖就1年多,原告後來愈來愈過分,我才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客服人員催款的證據,原告都亂講,只是要求把東西做好,原告從來都不肯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服務有瑕疵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繳交欠費4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本院卷第15至29頁)、開通通報書(本院卷第31頁)、合約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頁)為證,雖被告對其主張積欠之數額未曾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被告辯稱原告服務有諸多瑕疵,但經本院詢問其有無證據,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卷第30頁),依其所陳如「保全功能不全」、「收費不合理」、等等,皆為其片面之詞,實不足採信。原告當庭提出解除設定一覽表,用以證明被告直至110年9月底仍使用系爭保全服務(本院卷第85至96頁),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10年8月2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