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莊雪君
被 告 普萊爾國際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程
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52元,
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但因服務不好,被告已終止契約,且早已結清電信費。且原告自106年1月17日債權移轉迄今已超過2年,電信費應
適用
民法127條第8款,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3,752元未付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縱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云云屬實,惟
上揭電信費係100年間之電信費,此有電信費帳單在卷
可考(見
支付命令卷第41至45頁),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自應由每期應繳納費用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台灣之星公司並未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其電信費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時效,嗣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受讓債權後,於110年6月25日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應認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電信費。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