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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7日簽訂「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書(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月租費為8,925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8月及9月之電信服務帳款,共計1萬7,850元(計算式:8,925元×2=1萬7,850元),經原告以書面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湖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