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及訴訟,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件配送服務,被告應給付運費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6,22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22日宅配服務合約書、106年3月8日宅配服務合約書附約、108年合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