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原 告 王惠珍
被 告 洪國偉
被 告 大愛通運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國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國偉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金額部分
顯有漏繕,
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30元(按即如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並補充請求金額之計算表如起訴狀所附之計算表,後段陳述部分
核屬於事實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0、16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偉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之實際車主,被告洪國偉並將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被告大愛通運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洪國偉包車一部至苗栗遊玩,連原告在內同行遊客共21名,
惟一行人於110年3月15日下午在苗栗功維敘隧道下車後,遭被告僱請之系爭遊覽車駕駛即訴外人劉兆欽(綽號「三克拉」)
惡意遺棄在該處,原告聯絡被告洪國偉並在該處苦等無著,一行人最後僅能求助警局,搭乘計程車再轉高鐵返回臺北,再至停放在訴外人劉兆欽住家附近之系爭遊覽車取回行李,最後並由原告退還其餘20位遊客每位所交1000元費用共計20,000元。前開過程中,原告已另支付系爭遊覽車使用之油費及尿素費共6,500元、司機費用3,000元、遊覽地點綠意山莊門票費用1,000元(計算式:50元X20位=1,000元)、午餐合菜費用6,000元、計程車5部之計程車資共2,500元、高鐵車票9,030元(計算式:每位430元X21人=9,030元),上開已支出費用合計28,030元(計算式:6,500+3,000+1,000+6,000+2,500+9,030=28,030),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支出費用28,03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洪國偉答辯
略以:原告係向被告洪國偉租用系爭遊覽車,但駕駛劉兆欽係原告自己安排擔任的駕駛,不能要求被告洪國偉負責,且原告當天擅自變更行程至功維敘隧道,原告與駕駛劉兆欽原
本約定原地上下車,卻反覆無常,更換地點,卻由於該處禁行大型車,系爭遊覽車卡在路口進不去,請原告一行人出來,也等不到人,是原告自己態度惡劣,並非劉兆欽惡意遺棄;原告屢次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並不合理,原告所請求的項目中,只有加油費和尿素水溶液這兩項合理,但原告這兩項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當天的油錢應是3,000元,尿素水溶液費用應為360元,綠意山莊門票費用及午餐合菜費用並無單據,另外,若原告還欠被告系爭遊覽車之租車費用2萬元,若原告請求有道理的話,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愛公司答辯略以: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同被告洪國偉所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實際為被告洪國偉所有,靠行登記在被告大愛公司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洪國偉所安排擔任系爭遊覽車之駕駛劉兆欽惡意遺棄,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失
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是否可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債務不履行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
態樣。又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
乃至有無
報酬,均有其
適用。查,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
厥在由誰僱用安排駕駛劉兆欽駕駛系爭遊覽車,依原告所提出之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證人劉兆欽的受僱公司為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上開登記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已無從認定駕駛劉兆欽為被告所僱請並安排駕駛系爭遊覽車,且證人劉兆欽到庭證述略以:「原本的行程不是這裡,那是臨時更改的,目地的是去苗栗苑裡某個遊樂園,因為當天才知道該遊樂園公休,所以當天在車上才改成去功維敘隧道那邊,原本的行程是原告排的,功維敘隧道也是原告先提問我意見,這個功維敘隧道行程是原告與我協商後才改去功維敘隧道的。」、「...當天是原告找我去代班司機的,是原告叫我去跑車的,至於原告有沒有跟車主被告洪國偉說,我不清楚。」、「叫我去代班跑車的是原告,原告說我配合度比較好,原告如果要揪團出車的話就會叫我代班跑車,我都是聽原告的指揮。」、「之前這部車子不是我開的,原告跟我說之前司機不想開這部車了,原告就跟我說她會跟被告洪國偉說讓我開這部車,當初原告好像跟被告洪國偉是股東,因為原告有插股,好像是去年說要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5-295頁),
是以依證人劉兆欽證述其係因原告所找才去駕駛系爭遊覽車,雖原告否認係自己找劉兆欽來駕駛系爭遊覽車
云云,然依原告傳送其與劉兆欽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惠珍)3月中旬我以前的同事要包車她從未參加過我的旅遊,要好好把握」、「(劉兆欽)星期一3月8日,正泰要我代班!_要開中巴跑台中開會。」、「(王惠珍)收到(貼圖)」、「(劉兆欽)3月3日我可能不在,妹妹開子宮」、「(王惠珍)什麼意思_那3/3要找誰開車_怎麼不早說,你要我如何做人_雅妮不喜歡修哥」、「(劉兆欽)我妹妹又來電改3月底開刀_所以3月底別排我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再參以原告傳送其與另名駕駛「修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惠珍)修哥早安!三克拉(按即劉兆欽)落跑了,所以請問您有備份嗎?謝謝」、「(修哥)沒有」、「(王惠珍)他害我賠了幾萬元,虧我對他那麼好_我都是先給他錢_他居然還睡過頭_遲到過_每次都是我在等他_3/28您可以幫忙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復佐以原告與被告洪國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王惠珍)昨天我也給三克拉油錢+尿素的費用,也先給他3000的薪資,我還還給對方20000元,又+計程車與高鐵的費用」、「(王惠珍)我要讓他受些懲罰,因為我過去真的對他不錯,他應該是知道的,他缺錢,我每次都給他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堪認劉兆欽係由原告所找來駕駛系爭遊覽車,且劉兆欽之駕駛費用係由原告決定額度並支付,劉兆欽若有事甚至還需向原告先行告知不要排班,是原告否認係自己找劉兆欽來駕駛系爭遊覽車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找劉兆欽擔任駕駛顯然已有多次,駕駛劉兆欽係由原告所選任、支付薪資並聽由原告排班指示等情,應足是認,尚無從認劉兆欽在本件系爭遊覽車中擔任駕駛係由被告所僱用,自無從令被告本於僱用人關係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原告是否可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大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洪國偉包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係與被告洪國偉訂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契約責任僅存在
相對人之間,原告復未能舉證何以被告大愛公司有何其他事由應負契約上責任,則自無從任令被告大愛公司負擔契約上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愛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洪國偉部分:
⑴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國偉始終均未能就
彼此間契約關係提出何等契約書面或具體內容文件為證,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洪國偉間係包車契約關係,被告洪國偉則對於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不否認,但表示兩造契約關係僅為提供車輛收租車費供遊玩,惟本件駕駛劉兆欽實係原告所選任、支付薪資並聽由原告指示,業如前四、㈡所述,故依原告及被告洪國偉所述,應認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應屬不含駕駛之出租系爭遊覽車之空車出租關係。其次,被告對於依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契約關係應負擔加油費3,000元,尿素水溶液費36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335頁),並有發票2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就加油費及尿素費用本雖合計請求6,500元,然
嗣後亦表示以發票為準,對這些金額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依原告及被告洪國偉原本契約關係,此部分費用本即由原告先行墊付,之後實際由被告洪國偉負擔,故原告依彼此間契約關係得請求所先墊付之此部分加油費3,000元、尿素水溶液費360元,合計3,360元,
應堪認定。至被告洪國偉雖尚表示欲以應收帳款即原告應給付之租車費用2萬元作為抵銷,此部分則詳後述。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定有明文。然查,因本件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屬不含駕駛之出租系爭遊覽車之空車出租關係,故原告主張遭駕駛劉兆欽惡意遺棄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原告所述此部分駕駛惡意遺棄行為縱然假若可採,因駕駛為原告所自行選任安排,原告及被告洪國偉僅為空車出租關係,上開駕駛行為自非屬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契約關係範疇,亦非可歸責被告洪國偉之事由,顯無從要求被告洪國偉就此負責,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⑶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得依彼此間契約關係請求所先墊付之加油費及尿素水溶液費合計3,360元,已如前述,至被告洪國偉雖就此表示欲以原告應給付之租車費用2萬元作為抵銷,並提出原告
求償時曾手書請求賠償項目「包車_20000」字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原告否認租車費用為2萬元,並稱:費用過去都是行程結算後的餘額用網路銀行的方式轉帳給被告洪國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71頁),並提出保險名單
暨背後計算式及銀行存摺內頁之轉帳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76-179頁),
參諸被告洪國偉本有指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多有不實(見本院卷第335-337頁),況依常情一般遊覽車(含駕駛)之平日租用行情多為萬餘元上下,則前述「包車_20000」之字條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則原告及被告洪國偉間租車費用究竟金額為何?應如何計算?是否有一定公式或計算依據?是否已屆清償期?均未見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洪國偉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且依原告上開所提保險名單暨背後計算式及銀行存摺內頁之轉帳明細資料,係結算後方匯款予被告洪國偉,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洪國偉所主張
前揭債權已否完成結算並已屆清償期,故被告洪國偉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⒊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洪國偉給付3,36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國偉給付3,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