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4498號
原 告 鈺城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霖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
諭知限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將該通知於同月12、15日已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2紙
可稽,按法院之裁定不拘格式且對原告聲明為金額請求核定之裁判費及命補正之事項均
不得抗告,原告自應依期
予以補繳,始為
適法,
惟原告僅以110年11月8日
陳報狀縮減
訴之聲明(然縮減後裁判費相同,均為
訴訟標的10萬元以下之1,000元,仍如本院前所諭知應補正500元),經通知無正當事由亦未依期到庭,遲誤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