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13號
原 告 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忠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於該路段向左變換行向,因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400元、營業損失4,458元(每日營收1,486元,共3日)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9172-EF車原行駛於外側第三車道,因前方有AKN-3567車違規停於第三車道擋住行進,故被告
乃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以續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即提議:由於雙方車輛均有損壞,各自負擔自有車輛維修費,雙方均不再請求損害賠償;
惟未獲原告同意。關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9172-EF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一節,因未附理由說明、
法令依據及證據,且
非行政處分,不可採信。另事故發生時正下大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雖於距撞擊地點30公尺前目視9172-EF車已駛進第二車道約五分之二處,惟仍撞擊9172-EF車,並向前行駛10公尺後才停下來,顯已違反前述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有違規超過速限行駛之嫌,故原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告修理9172-EF車之損失32,516元,並以此為抵銷。又9172-EF車係為繞過前方AKN-3567車違規停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故AKN-3567車駕駛亦應負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給付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應修正為按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扣減因未營業每日所節省之油料
、人力等支出後,始為合理之營業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4頁),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等情 ,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19937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故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400元,其中工資費用5,700元、零件費用為11,700元及營業損失4,458元,業據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9月6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13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7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
838元(計算式:9,138元+5,700元=14,83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798cc,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1,486×3=4,458)。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之每日營業損失,應扣減因未營業每日所節省之油料、人力等支出後,始為合理之營業損失
云云,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文之每月營收38,630元,與計程車每月之淨收入
核屬相符,
堪認前揭平均營業收入業已扣除油料、人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96元(計算式:14,838+4,458=19,296)。
六、再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損失32,516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惟
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姚欽懷駕駛營小客車,其對起駛前未依規定讓行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過失責任,對被告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不符合上開抵銷要件之規定,是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96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31元(19,296/21,858×4,000,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69元(4,000-3,531=469)。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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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0×0.438×(6/12)=2,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0-2,562=9,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