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慶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則
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
抗告狀,
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