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書」指謫
上開裁定違法,顯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
惟對於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