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崟虹
訴訟代理人 鄧安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0899-JZ號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於台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三段391巷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有之028-9D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50元,及修復
期間營業損失3日計4458元,合計3萬4308元,被告當場承諾願意賠償本次事故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扣除折舊405元後請求3萬390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所稱上情,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萬9850元,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8年7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零件費用450元,應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元(計算式:450元×1/10=45元),並經原告在庭陳扣除折舊405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9445元(計算式:2萬9400元+45元=2萬9445元),
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3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並具其提出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23頁),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3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458元,合於常情,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3元(計算式:2萬9445元+4458元=3萬39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8月10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