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原名騰崴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侑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