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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4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陳聖哲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 
被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複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聖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陳聖哲之僱用人即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聖哲及被告葛瑪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葛瑪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顯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林顯書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遭被告陳聖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139,304元(含鈑金33,370元、烤漆28,993元及零件76,941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金額為70,057元(計算式:33,370+28,993+7,694=70,057)。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聖哲及被告葛瑪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聖哲:
   1.本件車禍發生後,林顯書與被告陳聖哲並未受傷,雙方各有車損,並均有肇事責任,經雙方同意各自負責自己車損部分,互不求償,並於109年9月1日在臺北市便利商店內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林顯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陳聖哲之請求權已消滅,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繼受林顯書前開請求權。縱無系爭和解書,因本件車禍雙方各有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林顯書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繼受取得之代位請求權亦不存在。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葛瑪蘭公司:
   1.被告已與林顯書和解,原告無請求權。事故當下被告有詢問林顯書,林顯書稱其無保險。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陳聖哲所駕車輛因駕駛不慎撞及而受損,而所受損失經折舊後金額為70,0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清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其已與林顯書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觀諸該和解書其上記載和解日期為109年9月1日,而其和解條件記載:「茲以事故意外,互相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1.甲方(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駕駛長陳聖哲)與乙方(林顯書)達成協議,協調各自處理和解。雙方互不追究和解(其中包含雙方所有損失案件賠償)。2.乙方對甲方不追究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爾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有乙方全部承當與甲方無涉。3.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均同意遵守,特立和解為憑…」等旨(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兩造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所有損失」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保險人即林顯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9年9月1日因和解成立而不存在。嗣訴外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於同年9月10日開立維修清單,並於同年月15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金額為139,304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則原告公司於斯時給付賠償金額,已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維修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哲及被告葛瑪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