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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4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京明光學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國隆 


上訴人     魏麗梅即艾瑪眼鏡行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詹益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