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95號
原 告 楊緯綸
被 告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被告購買SONY品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使用一段時間後,系爭手機出現畫面不穩及不正常聲響等問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送修未果,至保固期將屆期,被告始將系爭手機送俢,但故障情形並未改善,原告再度要求送修,被告卻稱保固期已過,表示送修費為8,000元,不如換手機。被告未將系爭手機送至SONY維修部,反透過遠傳通信轉全虹公司維修,且被告之維修單是原告簽名,但在全虹公司之完修工單卻是被告員工簽名,又故障並未排除,被告顯未將系爭手機送修。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手機送至SONY原廠檢測,結果是有故障,又系爭手機故障不堪使用,原告每月仍須繳納月費588元。被告應負擔維修費4,50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迄今共18個月之月費共10,584元,合計15,084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4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爭點,業經鈞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判決,及鈞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具有既判力,兩造應受拘束,原告對同一事件再行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系爭手機故障,被告拒不維修,並詐騙原告購買2支新手機(價值各約14,000元至15,000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新手機之損失30,000元;且送修費時費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保固期間內之手機資料移轉費用800元,被告應予退還,以上合計80,8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雖同為系爭手機故障之事,然原告係援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且係請求維修費4,500元及上述月費10,584元。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尚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而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手機經被告送修後是否恢復正常」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係以:被告則於受訊問時提供代辦委託同意書、手機維修單、完修工單、維修設備健檢報告書,證明原告購買手機時間及保固時間,且被告有將手機送修,維修更換的零件及維修後檢測結果為正常,其中完修工單記載:「更換主機板。更換LCD或LCD模組」、維修健檢報告書關於健檢項目均記載測試正常,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H4233手機送修後,故障未改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H4233手機手機送修回來後,故障情形並未改善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詳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核此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並提出代辦委託同意書、手機維修單、完修工單、維修設備健檢報告書及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查,上開代辦委託同意書、手機維修單、完修工單、維修設備健檢報告書等資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原告主張該等資料為新證據云云,顯無足採。另依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5日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其項目表記載:「機型:H4233,報價內容:觸控不定時會亂跳,檢測液晶問題,下喇叭破音問題,目前檢測正常」,備註欄記載:「PS:確認是否維修後請蓋店章或簽名回傳新宇公司,以加速處理…備註2.:本單有效期是7天,且純粹報價,不做任何証明之用」,且其上「確認簽名」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報價單並不能證明系爭手機確有故障且原告已送修之事實,原告提出此項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維修費4,500元及上述月費10,584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