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5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第七行、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第二十行、第三頁第二十二行關於「斐超驊」之記載,應更正為「裴超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