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第七行、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第二十行、第三頁第二十二行關於「斐超驊」之記載,應更正為「裴超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