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可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委由原告設計餐廳使用之點單,約定原告承攬設計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50元。
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依約完成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
勘驗受領無誤,
詎被告應付與原告30,450元之費用,
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律師催告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