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5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陶柏宇 
被      告  可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委由原告設計餐廳使用之點單,約定原告承攬設計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50元。原告於109年3月間依約完成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勘驗受領無誤,被告應付與原告30,450元之費用,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律師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