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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5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88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承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