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勇芝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