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梅芬
被 告 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漢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1,508元,
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東和漢公司分3期償還該筆貨款,如未依約匯款,視為放棄分期償還之權利,未償還部分視為全部一次到期,並由被告林浚程擔任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東和漢公司未依約定於109年9月30日電匯3萬元予原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51、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