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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艾谷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稚邦 
被      告  塞席爾商擷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網站製作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臺灣法律,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法庭。本契約為雙方之唯一完整合意…」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涉訟時應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