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
限公司)
被 告 李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卷(下稱第3638號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並簽訂契約編碼為105Z0000000000號之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41元。
詎料,被告彩石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尚欠最後一期租金5,741元遲未給付。又被告蘇怡、李莊(原名李咏潾)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債務人,自應與被告彩石公司就其
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附表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第3638號卷第13至1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見第363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