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原 告 PIK CORPORATION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達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Steve C.」之記載,應更正為「YEO SEUNG HO」;關於原告公司地址「3F,Seo-Hyun Bldg.#98 World Cup Street,Mapo-ku,
Seoul,South Korea」之記載,應更正為「3F,SEOHYUN BUILDING,98,World Cup-ro,Mapo-gu,Seoul,Republic of Korea」。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YEO SEUNG HO」,而原告公司設立地址應為「3F,SEOHYUN BUILDING,98,
World Cup-ro,Mapo-gu,Seoul,Republic of Korea」,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證明在卷
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法定代理人名載為「Steve C.」及原告公司設立地址載為「3F,Seo-Hyun Bldg.#98 World Cup Street,Mapo-ku
,Seoul,South Korea」,並經本院據以為裁定,致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原告之聲明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