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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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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消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寶恩 
被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黑色、膚色氣墊涼鞋共2雙(下稱系爭涼鞋)有瑕疵,購入後發現涼鞋鑲鑽會勾到裙襬及掉鑽等問題,同年5月3日向樹林店家反應,並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涼鞋交付被告要求改善,被告無法完成修繕,亦未主動告知處理進度,為此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8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涼鞋並無瑕疵,原告購買前已試穿,明知涼鞋鑲嵌鑽飾,縱認有瑕疵,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且該瑕疵並重大,被告亦配合修補,如允原告解約,顯失公平;系爭涼鞋並無穿著、影響行走之欠缺,並無違反債之本旨,被告因原告堅持而拆除更換鑽飾,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涼鞋於出賣交付時是否有瑕疵?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涼鞋具有鑲鑽勾到裙襬及掉鑽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涼鞋」之買賣,買受人通常多會當場試穿,並考量涼鞋尺寸、品牌、材質、樣式、價格、設計美感、穿著舒與否等因素決定是否購買,鞋類製品依前揭因素不同,亦有數百元至數十萬元之價格差距;依通常交易觀念,鞋類製品應具備穿著、行走、安全之通常效用,系爭涼鞋依原告之舉證,難認有何影響穿著、行走、安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涼鞋出賣交付時具有瑕疵,並非有據。再者系爭涼鞋經店家於櫃位展示,原告現場試穿滿意後始購買,關於涼鞋上鑽飾是否勾紗、未來穿著後是否掉鑽,應屬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購入系爭涼鞋後,其個人穿著搭配(長裙或短裙)、穿著頻率及場合(是否經常穿著、穿著至海邊戲水),均會影響涼鞋之通常效用,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