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温涓珠
石阿慎
郭芷妤
林宗誼
郭美姬
林毓紘
林毓秭
郭穎潔
郭永在
林麗專
郭永來
賴美音
郭于菁
張祐嘉
郭羽修
李佳蓉
郭清靜
江秉祐
郭美玲
阮有良
阮瀞萱
阮聖雅
塗于芯
林慶葳
簡麗花
林樹承
郭艾珍
郭阿花
郭堉秀
兼 共 同
郭美秋
郭訓銘
被 告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訓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郭訓銘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悅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廣台,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美雪
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觀光局民國110年10月27日旅行業執照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5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訴訟中
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悅旅行社、林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聲明㈡部分不區分
請求權順序,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準備書狀㈨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9、359-360頁),亦係基於后述之同一旅遊行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辦理家族成員旅遊,因原告與任職被告凱悅旅行社之被告林郁萍有親誼關係,
乃委由被告林郁萍規劃行程,並由被告林郁萍接洽而於109年9月8日與被告凱悅旅行社就「郭訓銘家族旅遊」簽訂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並於附件「郭氏家族旅遊-與阿里山有約估價單」約妥相關行程費用,旅遊
期間為109年9月12、13日之二天一夜行程,被告林郁萍一家3人並報名一同參與旅遊並負擔費用,但被告林郁萍一家於109年9月12日出發當日卻未同行,且被告凱悅旅行社亦未派遣隨團人員,顯係故意棄置原告,原告僅能以收得之團費自行與契約所定店家及收費對象結清行程各項費用,且因被告凱悅旅行社未派隨團人員或領隊導致無人控管行程時間而增加遊覽車超時費,致使原告多支出飯店房價費用3,000元、遊覽車超時費用700元,且被告係故意棄置原告,故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8、18、20條(按原告另誤引系爭契約第6條為據,
惟該條係關於「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之規定,原告顯係誤繕,
併予敘明)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關於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額加計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18,500元(計算式:【3000+700】X5=18500);又被告林郁萍係專業旅遊從業人員,被告凱悅旅行社係合法立案的旅行社,必定知道辦理國內旅遊需派遣隨團人員,依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亦規定派遣隨團人員為申請安心旅遊補助的要件之一,且
兩造已在系爭契約第32條載明:「本次團費已包含安心旅遊補助$每人580元,如因政府政策關係導致無法請款,甲方應將款項無息返回乙方。」,如今被告卻說在估價單上沒有隨團人員之編列,實
是故意棄置原告並使
本件無法申請上開系爭契約
所載之安心旅遊補助每人580元,造成旅費增加,致使原告31
人權益受損,共計17,980元(計算式:580X31=17980),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18、20、32條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等規定,表明不區分請求權順序,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及林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額加計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89,900元(計算式:580X31X5=18500)。為此,原告爰依上開系爭契約、
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等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凱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悅旅行社、林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旅行社為特許行業,開立的收據稱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收取旅客的錢,支付旅客的費用,然原告不付訂金、團費、隨團人員費用、代墊款所以無人服務,應該是預料中的事。換言之,原告如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定金、團費、隨團人員費用、代墊款,此趟旅行將會更美好,只可惜原告耍賴不願履約,導致行程有瑕疵,應自行負責。
㈡原告無視契約的存在與被告簽空約,不守信用、毀約在先,爾後定金、團費、代墊款分毫不付,簽約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5條已清楚載明付款方式,原告還稱要當日到台北才要付錢,原告另提供其家族對話內容為
佐證,此份證據根本在汙衊被告林郁萍,被告林郁萍
非郭氏家族成員,從何得知郭氏家族對話內容。
㈢本來被告可依國內旅旅遊定型契約第6條解約,第12條請求原告賠償,然因被告林郁萍心慈手軟掛念姻親情誼而未解約,被告還秉持契約精神進行履約完成旅遊行程。從接下此案起,戰戰兢兢一刻不敢懈怠,原告在過程中百般刁難,被告付出勞力、工作成本、代墊款,原告還騙取幫其購買早餐、支付司機住宿費用、投保旅遊責任險,更過份的是還質疑早餐、司機之住宿費的正確性,被告因一念之差損失慘重。原告無視契約付款條件,未執行付款動作,被告無執行義務。
㈣就原告郭訓銘所言,其主張團費包含隨團人員費用,然原告郭訓銘早在109年8月15日前,就向被告林郁萍表示,不願意額外支付隨團人員費用,被告林郁萍告知不給錢將無法派遣隨團人員隨團服務,原告郭訓銘也同意。故被告林郁萍於109年8月15日提供行程表及估價單時,業已刪除隨團人員費用,不給錢,不履約後果應自行負責。
㈤本件並無棄置行為,亦無系爭契約第18條之情形,蓋郭氏家族旅遊,其食宿、交通、及觀光點等均係按照系爭契約所定辦理,並無變更,亦無等級或內容上之差異,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之情形,自無從依據此條請求賠償。又估價單之房價係旅行社將高山青飯店給予旅行社的優惠直接回饋給團員後之價格,需由旅行社對高山青飯店始有此優惠,被告林郁萍已事先告知需出團前結清團費始能享有此優惠,然原告並未支付團費予旅行社,而需由團員自行支付,當然需依照原價結清費用,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房價差額。再者,原告稱遊覽車車資為30,700元,遊覽車司機簽收單據僅記載車資,原告稱該700元為超時津貼,以何為據,請提供證明。
㈥按安心旅遊補助要點第2點,補助之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是以受補助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被告凱悅旅行社。又旅行業聘請導遊或領隊人員擔任隨團人員,得在符合安心旅遊補助基本方案條件之情況下申請額外獎助,並非未聘請導遊或領隊人員,就不予補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郁萍並未隨團,導致無法申請安心旅遊補助,與事實不符。又查,安心旅遊補助要點第5點要求檢附之文件包括:「…(四)交通費:遊覽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之原始憑證;臺鐵、高鐵、輪船之票根或購票證明…(五)住宿原始憑證及檢附合法旅宿業登記文件影本。」,是可知檢附之文件包括交通費及住宿原始憑證,原告未繳交分毫團費在先,又拒絕安心旅遊補助在後,更要求被告將所有單據
正本以郵寄方式返還,自然導致安心旅遊補助無法申請。原告請求返還安心旅遊補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綜上,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8日與被告凱悅旅行社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並於系爭契約附件「郭氏家族旅遊-與阿里山有約估價單」約妥相關行程費用,旅遊期間為109年9月12、13日之二天一夜行程,被告林郁萍一家3人並報名參與旅遊然於109年9月12日出發當日卻未同行
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7、227-275、291-3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房價費用及遊覽車費用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以及未能請領安心旅遊補助損及原告權益,應由被告加計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所簽訂,此有系爭契約之訂約人欄位及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7、227-275、291-301頁),本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僅存在
相對人之間,系爭契約效力自僅存於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之間,契約效力要無從及於其他當事人,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所簽定之系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對於旅遊日期、地點、行程、食宿、交通、門票等項目及費用等必要之點,於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均已明列(見本院卷第35-47頁),且被告對於被告凱悅旅行社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並不因原告郭訓銘有無支付定金而受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㈡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凱悅旅行社需提供隨團人員: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隨團人員,並舉被告林郁萍於109年8月14日透過LINE所傳送予原告郭訓銘之報價照片中有記載「司領房:1間」及被告林郁萍於109年8月18日透過LINE所傳送予原告郭訓銘之文字訊息「...我有司領餐可以吃,所以餐費就不與你們分攤...」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8頁),然依原告郭訓銘及被告凱悅旅行社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僅於附件估價單之固定費用及平均單價欄位記載「司機、小費、外宿費用」、「每人$50元」,此外,並無其他關於領隊、導遊或隨團人員之任何文字記載或費用核算,而比對前開109年8月14日報價照片及系爭契約最後簽訂之附件估價單,觀察其中曲微可知109年8月14日報價照片中之「司領房」文字已遭刪除,依系爭契約最後簽訂之附件估價單僅可認為有核算關於司機之「司機、小費、外宿費用」,若果確實有其它隨團人員約定,則此一欄位理當以「司機、『領隊(或導遊或隨團人員)』、小費、外宿費用」之文字表示。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表示不願意額外支付隨團人員費用,系爭契約乃未約定提供隨團人員等語,並非無據,況若系爭契約確實有約定前揭人員隨行,何以搭載原告之遊覽車出發前未等待任何被告凱悅旅行社所派任之領隊或導遊或隨團人員上車即行出遊,而若原告認被告林郁萍為被告凱悅旅行社所派任之隨團人員,又何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身分約定及費用計算項目足為認定依據,甚且被告林郁萍尚須負擔自己全家3人費用並被要求分攤旅程公共費用。從而,
洵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凱悅旅行社應派任隨團人員之條款內容,且依系爭契約所示,應以被告所抗辯因原告表示不願意額外支付隨團人員費用,系爭契約乃未約定提供隨團人員等語為可採。承此,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需提供隨團人員,則實際旅遊行程之各項費用,因原告亦未先行支付團費,被告亦未允諾先行墊付各項費用,而依被告於抗辯中
自承:「被告林郁萍心慈手軟掛念姻親情誼而未解約,被告還秉持契約精神進行履約完成旅遊行程」等語,參以原告郭訓銘與身為凱悅旅行社職員之被告林郁萍自109年9月9日
迄至旅遊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75頁),即可看出原告郭訓銘已在自行準備各項行前及旅遊中事項,況且,原告既然連遊覽車司機相關資料都屢屢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林郁萍要求提供,若果確實有隨團人員之約定,又焉能不向被告林郁萍要求提供隨團人員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又豈能不要求隨團人員負責準備前開各項行前及旅遊中事項,而上開對話非但未見此等內容,被告林郁萍甚至連車次牌照片都是傳送予原告郭訓銘,請原告郭訓銘自行張貼在遊覽車上,原告郭訓銘亦沒有質疑何以沒有隨團人員處理或表示其它不同意見,甚至回以「thank you」之貼圖(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間確實因原告郭訓銘表示不願意額外支付隨團人員費用,系爭契約乃未約定提供隨團人員,故系爭契約既然約定不用隨團人員同行處理並結清費用,故此等約定情形僅能解釋為係由甲方即原告郭訓銘願意就行程中所需處理事項及理算費用於行程中自行向各店家或收費人員處理結清,而凱悅旅行社則僅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費用金額先行與各店家或收費人員計算約妥,以便原告郭訓銘得依約結算費用,此部分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超支飯店房價費用3,000元及遊覽車超時費用700元暨懲罰性賠償應由凱悅旅行社負擔部分:
⒈系爭契約效力僅存於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之間,其餘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請求:
按系爭契約效力僅存於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之間,系爭契約效力要無從及於其他當事人,業如前述,故除原告郭訓銘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凱悅旅行社主張外,其餘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凱悅旅行社請求上開超支飯店房價費用部分及遊覽車超時費用等,洵無理由,首應辨明。
⒉關於超支飯店房價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郭訓銘得向被告凱悅旅行社請求退還差額1,200元:
按「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訂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附件「郭氏家族旅遊-與阿里山有約估價單(二天一夜)」所示,該附件住宿項目金額及平均單價欄位已載明:「二人房:$3400元÷2人(一大床)」、「每人$1700元」、「四人房:$4300元÷4人(二大床)」、「每人$1075元」,而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所訂房數為分別為雙人房X4間(一大床)$3400元、雙人房X4間(二小床)$3600元、四人房X4間(二大床)$4400元,然注意事項中雙人房部分後方括弧內尚記載(為了方便收款採平均每房收$3500元-100元【每房】=$3400元),因此二人房部分對照注意事項及平均單價欄位之記載,可知雙方明確約定二人房為3,400元,至四人房部分,比對上開平均單價欄位計算之每人平均單價算式及等號結果,
堪認雙方所約定四人房之房價應為4,300元,是以該附件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四人房X4間(二大床)4400元」則屬誤載無疑。從而,依照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上開系爭契約內容,
渠等對於訂房房間數為12或13間雖有所爭執,然縱採被告自己所承認之雙方約定預訂12間客房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其房價計算當為雙人房X4間(一大床)及雙人房X4間(二小床),房價均為3,400元,加計四人房X4間(二大床)$4300元,總價應為44,400元(計算式:【4+4】X3400+【4X4300】=44400),對照原告最後與飯店結算費用為45,600元,此有收據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部分遭超收之差額為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00),此為系爭契約內容所未載之費用,原告郭訓銘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此部分差額自應由被告凱悅旅行社負責退還差額1,200元。其次,關於兩造所爭執有無第13間訂房乙節,該第13間訂房係被告林郁萍一家3口缺席旅遊所衍生退訂1房之差額費用1,800元,縱論被告凱悅旅行社應訂第13間客房,然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當天退房所生費用應由凱悅旅行社負擔,則理應由原告郭訓銘向同團旅遊人員內部自行結算處理,此部分因非被告凱悅旅行社所致,原告郭訓銘自無從向凱悅旅行社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主張有向原告郭訓銘事先告知:出團前需結清團費始能享有飯店房價優惠,然原告並未支付團費予旅行社,而需由團員自行支付,當然需依照原價結清費用
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復未有此明文約定,亦未見被告凱悅旅行社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附予敘明。
原告郭訓銘固主張:因被告凱悅旅行社未派隨團人員或領隊導致無人控管行程時間而增加遊覽車超時費,致使原告多支出遊覽車超時費用700元云云,然因系爭契約本無約定被告凱悅旅行社需派隨團人員,此部分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則此部分
所稱「導致無人控管行程時間而增加遊覽車超時費」云云,即難謂
可歸責於被告凱悅旅行社,遑論原告郭訓銘就所稱遊覽車超時費700元部分,亦未有詳細說明及舉證,是以,此部分即難謂屬有據。
至原告郭訓銘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20條為據,請求上開超支飯店房價費用3,000元及遊覽車超時費用70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
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係約定12房,住宿時飯店亦有提供12房,僅房價差額有所爭執,惟此等差額費用
核與上開條文所約定之「致未達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仍有程度上之差別,要無從認已有「未達食宿...項目等事宜」之情形,故此等費用之出入應歸由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處理始為合理。況若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附件果係約定13房,則系爭契約甲方即原告郭訓銘於旅遊當日表示要退訂1房,縱論係因被告林郁萍一家缺席旅遊所致,然因非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凱悅旅行社所造成,故此部分因甲方所生變更而增加之費用依上開第18條第1項約定亦應由甲方即原告郭訓銘負擔,更無從轉而請求凱悅旅行社負擔。又,系爭契約第20條係關於「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之規定,然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係因原告郭訓銘表示不願意額外支付隨團人員費用,系爭契約乃未約定提供隨團人員乙節,業經認定詳述如前。是以原告郭訓銘即當認知此行並無旅行社隨團人員同行,是以相關旅程本由系爭契約甲方即原告郭訓銘自行處理結算,縱原告郭訓銘單方主觀認為此次旅遊行程本有被告林郁萍同行而可依靠,然原告郭訓銘既不願另支出隨團人員費用,就旅程並無隨團人員乙節本當有所準備,而被告林郁萍1家僅為團員身分而臨時缺席行程,本屬一般團員因故缺席行程之單純事實,要無從因原告郭訓銘單方主觀期望倚靠被告林郁萍落空致使旅遊行程不如原本自身期待順遂,遂可另指為被告凱悅旅行社棄置或留滯旅客;又被告林郁萍雖以自身名義先匯款代墊飯店定金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但被告林郁萍就此部分定金並未承諾原告郭訓銘將不取回定金或將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取回定金,對於原告郭訓銘本不負何等義務,是以被告林郁萍經收受定金之相對人即飯店同意而自行取回好意先行代墊之定金,另由原告郭訓銘自行結清費用,尚無從以原告郭訓銘自身單方主觀之認知
遽認被告林郁萍不得自己先經飯店同意取回自己代墊之定金,並進而指稱被告凱悅旅行社有棄置或留滯旅客之舉,因此此部分尚無系爭契約第20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並無依據:
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被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乃針對消費者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侵權責任,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給付系爭契約費用差額部分,應屬單純之契約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凱悅旅行社有棄置或留滯旅客之行為,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給付懲罰性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請領安心旅遊補助損及原告權益,應由被告加計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連帶賠償予原告部分:
⒈系爭契約效力僅存於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之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心旅遊補助內容,其效力並不及於其餘原告,其餘原告並無權益受損可言,無從據此請求:
按系爭契約效力僅存於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之間,系爭契約效力要無從及於其他當事人,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安心旅遊補助之內容,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屬當事人之其餘原告,其餘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自亦無權益受損可言,故其餘原告主張安心旅遊補助權益受損並依系爭契約第8、18、20、32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等規定,表明不區分請求權順序,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及林郁萍應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共89,900元,洵無理由,先應辨明。
⒉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
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郭訓銘及被告凱悅旅行社並未約定提供隨團人員乙節已詳述如前,而兩造固就安心旅遊補助要點關於需否隨團人員始得申請有所爭執,惟「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訂有明文,另依安心旅遊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1、2款規定:「旅行業申請補助應於旅行團行程結束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以掛號郵寄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一)補助款撥付申請表(附件一)。(二)行程表、旅行業責任保險單(證明書)、旅客名單(須經保險公司核章,並應註明隨團人員,隨團人員不予列入補助人數計算)、租用車輛行照影本。.....」,同時
參照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之附件一之補助款撥付申請表亦明確列明需填載「隨團人員姓名」欄位(見本院卷二第228、239頁),是以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既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亦要求「應註明隨團人員」並於附件一之補助款撥付申請表明確留有需填載隨團人員姓名之欄位,堪認原告主張應有隨團人員始得申請安心旅遊補助等情,應屬信實,至被告辯稱不需隨團人員即得申請安心旅遊補助云云則非可採。據此,原告郭訓銘因不願意額外支付隨團人員費用,系爭契約乃未約定提供隨團人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卻又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本次團費已包含安心旅遊補助$每人580元,如因政府政策關係導致無法請款,甲方應將款項無息返回乙方。」,可知系爭契約顯然自始即不符合安心旅遊補助要點規定應有隨團人員之申請補助要件,顯然無從據以申請補助應屬
灼然,然而原告郭訓銘與被告凱悅旅行社卻又約定本件旅遊要申請補助,顯然係欲以不實之隨團人員等申請資料文件虛冒申請補助,此部分約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屬無效,但系爭契約除去此部分顯然仍可成立,故系爭契約其他部分,自仍為有效。又前開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申請安心補助之約定既
核屬無效之行為,該部分約定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原告郭訓銘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故原告郭訓銘實無關於安心旅遊補助權益受損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安心旅遊補助權益受損並依系爭契約第8、18、20、32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等規定,表明不區分請求權順序,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及林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共89,900元,亦同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郭訓銘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郭訓銘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凱悅旅行社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郭訓銘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郭訓銘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凱悅旅行社給付原告郭訓銘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郭訓銘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凱悅旅行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凱悅旅行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