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娟
被 告 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文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文忠給付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李文忠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借款總約定書第10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采虹公司、李文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20元,及其中294,954元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采虹公司應給付原告300,920元,及其中294,954元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采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文忠給付之」,核原告
上開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兩造契約及一般保證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采虹公司邀同被告李文忠擔任一般
保證人,於106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輛擔保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約定借款120萬元,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6.5%計算利息。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采虹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將上開擔保車輛取回
拍賣受償,抵充車輛
營業稅16,286元、委託拍賣費5,130元、取回車輛服務費5,000元、拖吊費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94,954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以及遲延
違約金67元、提前清償違約金5,899元未清償。而被告李文忠既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對被告采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